1639年的一天,英国官方查获了一个名为约翰·李尔本的书商,认为他贩运的几本书里有“煽动性的文字”,于是便以“贩运禁书”及“煽动反政府邪说”的罪名逮捕了李尔本。法庭强迫其宣誓作证,李尔本义正词严地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法官恼羞成怒,以“藐视法庭”为由,决定对其施以鞭刑。李被拖到伦敦塔下的广场上。在行刑过程中,李大声痛斥审讯的不公,围观的群众也纷纷表示对李的同情,对法庭的野蛮感到愤怒。因为大家都知道当时的英国法里并没有关于“禁书”的解释,所以李尔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然无罪,当然就不必认罪,面对法官的审问,也就可以保持沉默。而且在英国习惯法里有句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在英国人的观念中,除了对上帝的自愿忏悔外,任何人都不必向其他人低头认罪。看到李尔本受鞭打的惨状,民众们群情激愤,高呼:“权利”!“权利”!“沉默”!“沉默”!呼声响彻云霄。
受鞭刑后,李尔本没有沉默,1640年他呼吁议会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1641年议会掌权,宣布李尔本一案判决不合法,同时宣布禁止在审讯中使用宣誓制度,沉默权开始萌芽。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因为七个主教违抗他关于执行极端主义的法律和命令而对他们提出起诉。在审判中,七个主教声称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主教圣克罗夫特说:“我有权合法地拒绝发表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言论。”陪审团裁决七主教无罪。通过英国普通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英国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西方国家中最早确立了沉默权制度。1912年英国又通过了《裁判规则》等法律对沉默权的内容作了明文规定。
美国在独立后把沉默权明白无误地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中。1966年又通过“米兰达案件”确立了“米兰达规则”,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关于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定。凭借英美法在世界上的影响力,沉默权制度也逐步为其他诸多西方国家所接受。在联合国确立和推行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进程中,沉默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也得到了联合国多种文件的确认。1966年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
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 倪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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