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员醉酒仍驾驶教练车上路,教练该负什么责?日前,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甸中队破获一起驾校教练明知学员醉酒仍放任、同意其驾驶教练车上路行驶的案件,两人双双涉嫌危险驾驶罪。
去年7月7日晚,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甸中队民警在雷甸镇解放村东环线下三坝路段开展夜查酒驾行动,当日晚上8时许,一辆白色教练车缓缓向卡点驶来,和别的过往车辆不同,这辆教练车在车流中行进得犹犹豫豫,在距离卡点50米处,教练车突然停了下来,驾驶座上的男子立即下车。见此情形,民警立即上前控制住了下车人员余某。余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时,教练车也已经被警方控制。
经了解,男子余某是该驾校的学员,一开始坐在副驾驶座的沈某某是他的教练。据教练沈某某说,余某过两天就要进行科目三考试,为了让其熟悉实地驾驶,就让余某上路驾驶教练车来练练手。在查获现场,教练沈某某多次向民警表示对学员余某喝酒的情况不了解。据民警解释,查获时,余某身上有很重的酒气,教练不可能完全不知情。民警依法对余某及教练沈某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组织警力侦办。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学员必须在教练的随车指导下才能驾驶教练车,教练对教练车拥有实际的驾控权力。因此,教练作为教练车的驾驶主体,对教练车的安全行驶负有直接的保障义务,其明知且放任学员醉酒驾驶教练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
那么,教练沈某某是否真如本人所说,对余某醉酒驾驶的情况不知情?在查获现场,教练车上除了有教练与余某两名当事人外,还有其余一名学员。在案件侦办期间,办案民警发现几名人员口供出奇一致,本着职业的敏感性,办案民警对口供的真实性产生了高度怀疑。通过转变办案思路,办案民警在半年内多次展开侦查,从外围查找相关证据,最终找到了关键性证据。同时相关证据显示,沈某某在被交警查获的第二天,即7月8日的晚上,就与教练车上的相关人员进行了串供。
今年3月8日,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对教练沈某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在刑拘期间,办案民警对教练沈某某多次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最终,教练沈某某对自己明知学员醉酒仍放任、同意其驾驶教练车上路行驶及事后与相关人员串供的行为供认不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以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在本案中,对于学员来讲,酒后不开车属于生活常识,并不是需要教练特别教授的驾驶技巧,学员虽还不具有完全独立的驾驶能力,但被允许上路练习说明其已经具有一定的驾驶技能并且学习了正确行车的知识,其必然负有最基本的义务即保证不故意将车辆置于高度危险的状态。因此,对于此次醉酒驾驶行为,学员与教练同样负有责任,两人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目前,教练沈某某与学员余某均已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教练沈某某将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取消其教练员资格,余某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