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社会的节能,提高能源的利用率,改善环境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以及可持续发展,制定了本法规。
第二条:在本法规中所谓的能源是指石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能,热能以及其他能通过直接或加工,转换而得到的有用的能源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在本法规中指出的节约能源是指,加强能源的使用管理,在技术上尽可能的用经济且合理,并且能让环境和社会接受的措施,从能源的生产到消费各个阶段,减少消费,减少损失和污染物的排出,制止浪费,有效且合理的利用能源。
第四条:资源的节约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和开发平行,把节约放在第一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节能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年度计划,必须组织节能的中长期特别计划,年度节能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六条: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察评价制度,把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责任人的考察评价的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国家实行对节能和环境保护有益的产业政策,限制高消费,高污染产业的发展,鼓励节能环保型产业的发展。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加强节能活动,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消减企业的单位生产额的能源消费和单位制品的能源消费,淘汰落后产能,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运,输送,储藏和公给,提高能源的利用率。国家奖励支持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过肩奖励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普及,促进节能技术的革新。国家开展节能的普及启发和教育,把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养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国名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无论如何部门和个人有依法履行节能的义务,告发能源浪费行为的权利。新闻媒体必须发挥普及启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言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国务院的节能活动的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的关系部门副管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且,接受国务院的节能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的节能工作管理部门副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关系部门掌控在个字的职责范围内的节能工作,并且,接受同级的节能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