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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下渚湖湿地风景区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6日德清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www.dqnews.com.cn 2005-10-27 德清新闻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护、利用、开发下渚湖湿地风景区资源,发展旅游事业,根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下渚湖湿地风景区总体规划,结合下渚湖湿地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面积49平方公里,其四至范围为:
  北:从武康镇县福利院沿舞阳街至虎山折往北至秋山09省道,再往东至东苕溪;
  东:从乾元东苕溪大桥沿东苕溪至三合新斗门;
  南:从新斗门沿湘溪至下柏;
  西:从下柏沿城市规划东线往北至武康镇县福利院。
  第三条  风景区规划面积36.5平方公里,其四至范围为:
  北:从武康镇县福利院沿塔山北山坡线经虎山至新琪村,折往北至09省道,再往东至东苕溪;
  东:从乾元东苕溪大桥沿东苕溪往南至规划中的临杭大道;
  南:从东苕溪沿规划中的临杭大道往西至三合乡四都,折往南经八字桥沿湘溪港往西,经新亭桥沿南荡港到五龙桥;
  西:从五龙桥往北沿外家港经鸭啄山后,沿山脊线至郁家埠头,再沿塔山南山坡线往西,经杨家涧折往北沿塔山西山坡线至武康镇县福利院。
  第四条  核心景区11.5平方公里,其四至范围为:
  北:沿东山的山脊线从杭宁高速公路处往东到杨家山北侧折往北至09省道,往东至下跨塘;
  东:从下跨塘沿洛漾港往南至杀头墩折往东至五闸村,再往南至塘泾村;
  南:从塘泾村往东经唐介琪、四都村北面北面至杭宁高速公路寺山处;
  西:从寺山沿杭宁高速公路往北至东山。
  第五条  风景区工作必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德清县下渚湖湿地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是风景区的主管部门,风景区内所有的单位,业务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涉及到风景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区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县政府建设、林业、公安、国土、交通、水利、工商、环保、宗教、文化、卫生、农业等部门及三合乡、武康镇、乾元镇等乡镇按各自职责协同风景区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森林、水等资源权属关系不变。资源开发利用,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经风景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风景区内所有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在其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风景区的范围由风景区主管部门标明区界、设立界碑。
  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和土地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拆除。个别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经风景区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风景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工厂,已有的仓库、堆场、工厂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内兴建民用住宅。确需建造的,必须在风景区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按统一规划进行建造。居住区外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应当按照风景区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逐步迁入居住区。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的地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必须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责令停产或搬迁。
  风景区内不得设置垃圾堆场。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垃圾,必须及时清理运出。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风景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已经发生的,要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更新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区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林业部门批准。
  在风景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他野生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区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湖泊、港汊、溪泉等水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塞、引或作其他改变,不得在下渚湖核心景区水域中洗澡、游泳、洗涤污物,以及使用会污染水质的游船、游艇。
  风景区水域内的鱼虾、飞禽、走兽等动物和荷花、菱等水生植物,禁止非法捕钓和采摘。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三)砍伐、损伤古树名木;
  (四)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五)开办规模化养殖场;
  (六)损坏文物;
  (七)损坏公共设施;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九)将未经检疫部门同意的动植物带入风景区;
  (十)其他可能危害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区维护管理费。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区维护管理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建设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二十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编制风景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二)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注重保护自然景观的完整风貌和人文景观的历史风貌,突出风景区景观特色;
  (四)协调处理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对风景区各项事业作出全面规划。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建设和风景区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林业、农业、水利、土地、文化、环保、旅游、交通、宗教等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风景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主要包括:风景区的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划分、功能分区,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路线及游程,环境保护、绿化、公用基础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发展目标及主要建设项目,实施总体规划的措施等。
  详细规划主要包括:景区性质、特色、范围,景点保护方案,绿化、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风景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对风景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需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以及其他专项规划,应当按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村庄、集镇、建制镇及其他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进行调整。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在风景区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进行永久性的建设。个别确需建设的项目,其选址与规模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按风景区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筑高度、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建设有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项目。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区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报县建设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后,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先到风景区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风景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再由县建设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土地审批管理权限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环保、水利、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选址、立项和用地审批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风景区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后,由县建设部门发放《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得进行乱搭乱建,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须经风景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妥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开工。临时建设的设施,必须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均须委托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符合的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三十五条  承接风景区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工程要求相符合的施工资质。
  风景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文明、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风景区根据需要,可设立公安和港监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设施,搞好风景区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先经风景区主管部门批准,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搭棚、设摊,以及绘制商标、广告,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有碍游览和观瞻。违者必须拆除。
  风景区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摄影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风景区内的管理单位和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进入风景区营运的旅游车、船等交通工具必须经风景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风景区内的门票、游船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风景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风景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风景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风景区景观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影响风景区景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风景区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按《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章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违反风景区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由风景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风景区内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规划建设、水利、消防、治安、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风景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风景区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整改措施不力,致使资源、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编辑:小吴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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